冀财税[2016]40号文原文,2016河北省残保金缴纳变化(4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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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;
(六)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,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,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缴纳;逾期仍不缴纳的,除补缴欠缴数额外,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,按日加收5‰的滞纳金。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。
第二十八条保障金征收、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五章附则
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、地方税务、残疾人联合会、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,建立沟通机制、定期对本级或下级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、考评。
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、省残疾人联合会、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。原《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》(冀地税发[2003]42号)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。
附件:
1、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
2、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(缓缴)审批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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